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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绵阳医疗损害赔偿律师 网址:http://www.myylshpcls.com/ 时间:2015-01-19 14:01:50

  关键词: 医疗纠纷 医疗责任事故 仲裁   内容提要: 医疗事故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认为,作为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医疗事故纠纷在我国具有可仲裁性,我国应尽快将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建议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医疗纠纷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与强制混合仲裁等模式,我国现阶段宜采用自愿仲裁的模式。医疗专业水平应该是聘任医疗专业仲裁员的首要资格条件,举证责任倒置应成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医疗纠纷案件均呈增长趋势,成为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前,很少发生医疗纠纷诉讼,而90年代中期以后,医疗事故案件则急剧增加。[1]医疗纠纷的概念十分宽泛,它除了包括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外,还包括医患关系纠纷,卫生保健纠纷,医疗保险纠纷,药品监管和销售纠纷以及医疗行政纠纷等。其中,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最为常见的医疗纠纷。由于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诉讼费用的高涨,许多国家的立法机构都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以缓解因日益增多的医疗事故所带来的医疗行业危机。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的仲裁制度,基于其自身的诸多优势也逐渐开始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得到一些国家的关注和采用。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相关医疗诉讼也已成为每个医疗机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说明国家对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社会热点问题的关注。但是,从近年的情况来看,医疗纠纷的解决以及医患关系并未得到很好的改善。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途径包括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而具有多种优势的仲裁机制却未能被引入争议解决途径之中。笔者认为,应当将仲裁列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机制之一,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从而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本文拟从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建立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的具体建议等方面,对有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合理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所裨益。   一、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   (一)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   根据2002年《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三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   民事诉讼,其中对前两种途径《条例》进行了重点规范。但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   决似乎越来越向“私力救济”的方向发展。而这种“私力救济”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暴力的普遍   化和激烈化。   1.协商和解   尽管数据表明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是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医疗事故纠纷协商的过程中,有一些自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处于法律的边缘甚至是规避法律的产物。[2]在实际争议发生后,往往会因医患双方的立场及利益观点不一致,使得医患关系无法调解。于是“闹院”等事件频频发生;[3]患者漫天要价,出现“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闹不弄钱”的不正常现象;甚至有社会恶势力参与其中,严重扰乱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借“私了”之机,回避了第三方的监督,规避了其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行政责任,不利于对医疗质量的监控和提高以及对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4]   2.行政调解   在我国以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患者(家属)对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存在疑虑。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大多数医疗机构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服务性质。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和其他考虑,易存在“偏袒”或“隐瞒不报”等弊端,导致其权威性在患者(家属)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质疑。二是在行政调解方式上,当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机构未形成合理协调时,卫生行政处理结果常被法院推翻,从而导致案件解决的拖延。   3.民事诉讼   相对于前两种解决方式来说,民事诉讼是最具权威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途径。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它并没有发挥其应然的实效。据最近报道,仅1成医疗纠纷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5]对于涉案的患者(家属)来说,哪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便利,更快捷,其必然就会选择该种方式解决纠纷。笔者认为,除了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规则繁琐、成本较高之外,还存在以下问题:(1)法官过分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的裁判更多的是直接依据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对裁判结果的直接影响导致在纠纷的处理中,法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裁判者,真正的法官乃是医疗事故鉴定机构。(2)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频遭质疑。如果说,过分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法官对专业案件的无奈之举,只要鉴定结论本身能够起到说明事实,分清责任的作用,那么法官据此作出的医疗纠纷裁判也可以起到维护正义,平息纠纷的效果。遗憾的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身也常常遭到质疑。尽管2002年《条例》已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过去卫生行政机关改为具有学术性的医学会来承担,但是各地的医学会大都与现任的卫生行政长官有涉;加之医疗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必然的血脉关联,导致由学术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仍会具有偏袒医疗单位的倾向。即便学术机构作出实际公正的鉴定结论,但是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人际关系社会”而言,患者(家属)也会预设性地认为鉴定结论一定已被“关系化”,继而对鉴定结论产生质疑。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现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途径并未能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良好的机制,难以缓解日益矛盾化和尖锐化的医患关系。在当前这种医患矛盾急剧增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缺陷的情势下,开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实属必要。   (二)可仲裁性问题   尽管我国部分地区的仲裁委已经开始尝试性地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为全国范围内开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提供了范例,但是其普及仍面临诸多挑战。其中最主要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我国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问题。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是指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的纠纷种类范围之内,当事人能否将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加以解决。依据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要求,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提交的仲裁事项,必须是国家仲裁立法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否则,就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做出的仲裁裁决也不会被承认和执行。因此,可仲裁性是构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制度的基本前提。   1.从现行规定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   从《仲裁法》第2、3条对仲裁范围所做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纠纷是否可以用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争议主体的平等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应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若当事人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则其纠纷不能仲裁;第二,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即可提交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当事人之间因其无处分权的某些身份关系及其他关系发生的争议,不能仲裁;第三,争议内容的财产性,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应该是合同纠纷,或者非合同的财产性纠纷。[6]《仲裁法》未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作出明确认可或排除,由于《仲裁法》在仲裁范围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其他财产权益”,加之立法对“财产权益”的内涵没有明确界定,司法解释上也没有统一说明,[7]故而使得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此外,在2002年的《条例》中,仲裁也未被列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方式之一。在立法层面上,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没有得到明确支持。   学术界也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理由是尽管医疗事故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意味着对医疗事故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但现实中出于对权益保护最大化的追求,在多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患方都是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提出各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医疗侵权行为所指向的侵权客体是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隐私权等,而这些权利并非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也就不能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这样,由于《仲裁法》对争议限定为必须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从而使得医疗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而肯定说认为,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无论是哪种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如传染病的防治),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均应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在不涉及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从决定可仲裁性的三个方面衡量,可以确定医疗纠纷应当具有可仲裁性。[8]笔者赞成肯定说,虽然医疗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本身不是财产性权利,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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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仲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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